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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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工程施工和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时间:2014-09-12   浏览:966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管理,规范施工、监理单位市场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活动。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施工、监理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从业资质的公路工程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

  第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和监理单位参与公路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五条  河南省交通厅负责全省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七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揽工程,不得跨资质序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第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单位资质,不得出卖、涂改、出借、借用和伪造单位资质证书。

  第九条  施工单位若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主办单位应当具备与所投标段工程内容相适应的资质,成员单位应当具备与其承担的工程内容相适应的资质。对依法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与其承担的工程内容相适应的资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参加投标活动,从事公路工程施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作为施工单位通过资格审查的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施工、监理单位参加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交通部及我省有关规定,在投标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它投标人投标。

  第十二条  凡在河南省公路建设项目中标的施工、监理单位,在中标后应当持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程合同、财务能力证明和进场主要人员名单等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试验检测人员等从业人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业的监理单位和人员均应当遵照《河南省交通建设现场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第二节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或者无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四十八条给予处罚,并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揽工程或擅自进行施工的,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给予处罚,并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单位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给予处罚,并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试验检测人员和监理单位监理人员无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从业资格不满足要求,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给予通报批评,清除出场;情节严重的,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确保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费用、安全、廉政等目标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接受项目法人的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人员和设备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并保持稳定,满足工程需要。

  投入项目的施工管理、技术人员和监理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少于70%,实际进场的施工管理、技术人员和监理人员与投标文件人员的变化率均不得超过30%,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检负责人等主要人员和监理单位项目监理工程师以上人员不得随意变动。

  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监理单位主要人员不得擅自调换和离岗。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换的,施工单位须经监理单位、项目法人书面同意,监理单位须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且调换人员的资格、水平不得低于被调换人员。对施工过程中调换主要人员及主要人员离岗应当在施工和监理合同中分别设立相应的的处罚条款。

  施工、监理单位进场设备应当充分满足合同要求和工程需要,不得随意减少数量和降低标准,不得擅自撤离现场。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实施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要求,为本工程及雇员、装备购买工程及人身意外伤害、财产等保险。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合理制定进度计划,科学组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随意变更。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同工期的,必须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本项目的工程款转入经项目法人批准的银行所设的专门账户,加强工程款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并向项目法人授权对开户银行工程资金的查询,积极配合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财会机构,健全财务制度,规范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进行工程计量申报工作,定期或按要求提供合同用款计划。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限及时批复工程计量,不得随意拖延。监理单位不得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批准工程计量。

  第二十七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审核设计图纸。对施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意见,并按照《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施工单位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弄虚作假提高单价,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工程款项。由于施工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费用和相关责任。

  由于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经过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

  第二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变更,施工单位应当与项目法人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修改合同,但不得对合同内容作实质性的修改,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更不能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施工单位可以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施工单位应当接受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对工程分包的管理,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应当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同意。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备案。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保障农民工权益以及人身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务分包人的管理,监督其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或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作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或者转包。

  第二节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施工、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施工、监理单位不能认真履行与项目法人订立的合同,合同中承诺的主要人员及设备不能按时足额到位或者不稳定,造成工期延误或者管理混乱,影响工程顺利开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五十二条给予处罚,并依照合同赔偿项目法人相应经济损失,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

  第三十五条  施工、监理单位在建设过程中,擅自调换主要人员或降低人员资格的,除由项目法人按照合同进行处罚外,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计量支付中相互串通,虚报或者多批工程计量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依照合同赔偿项目法人相应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

  (二)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未按合同要求编制总体施工进度计划和阶段施工进度计划,不能保证合同工期与工程质量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包或者分包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责令整改,按照《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第二十五条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未做到工程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挤占挪用工程款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有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对质量责任负终身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路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现场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服从项目法人对工程的管理,认真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施工单位质保体系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未经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同意不得更换。质检人员必须与生产人员分开,不得兼职。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等的岗位质量目标,落实岗位质量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合同和施工工艺要求组织施工和实施监理,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四十七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各自的工地试验室,配备满足要求的试验检测人员和设备。工地试验室必须确保试验检测工作的独立性和试验检测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八条  对于施工、监理单位受工地试验室条件所限不能开展的试验检测项目,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十九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用于公路工程的建筑材料、半成品及构配件进行不低于有关规定要求频率的自检和抽检,检验必须有书面记录和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技术人员和质检人员必须切实加强现场施工的监督和指导,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施工现场。

  监理人员应当切实加强施工现场的巡视、旁站工作,对某些重要工序和隐蔽工程必须全过程旁站,做好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五十一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按照有关规范严格进行自检和抽检,严格工序质量检验和中间质量验收,上道工序不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工序。

  第五十二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河南省高速公路项目三个关键阶段专项质量检查的有关规定。未经三个关键阶段专项质量检查,或者检查中发现问题未按要求整改,不得进行下阶段工程施工。

  第五十三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完成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进行及时的质量评定,必须保证评定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不合格工程,施工单位必须负责返工、返修。

  第五十四条  所有工程施工、技术、质量等资料应当完整真实,签字齐全,并及时归档。签字人应当对签字负责,不得代签,不得涂改和事后追记。

  第五十五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项目法人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并保护现场接受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  公路工程项目应当满足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并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交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内出现的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监理单位履行相应职责。

  第五十七条  公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项目法人提交完整、真实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二节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质量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279号)第七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第四十一条给予处罚:

  (一)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二)不执行工艺要求,粗制滥造,伪造记录的;

  (三)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

  (四)经质量监督机构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第六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拒绝或阻碍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按照《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2000年第8号令)第三十四条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规范、合同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279号)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279号)第六十五条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制度未落实到位,质量岗位责任制不明确,质保体系不独立,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

  (二)未按要求自检或自检不合格、抽检不合格及未经监理签认,进行下道工序的;

  (三)未经三个关键阶段专项质量检查,或未按要求整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擅自进行下阶段工程施工的;

  (四)工程建设过程中,不服从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对其进行的全面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279号)第六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拒不进行返修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终止合同,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

  施工单位拒不对交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进行翻修的,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

  第六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第279号令)第六十七条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第279号令)第六十八条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造成质量事故或受到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279号)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六十九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二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七十三条 公路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负责。

  第七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合同的同时必须与项目法人签订《安全生产合同》,按照合同条款承担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特别是雨季、冬季、夜间施工以及高温、高空、水下、下挖作业等,应当制订专项安全保证措施。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七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七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机具设备定期检查,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不合格的机具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品严禁使用。

  第七十九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安全施工技术,使用先进的安全防护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八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十一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于从事起重、电气、焊接、爆破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获得合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八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定期进行专项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八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监理单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有权进行处理,并及时向项目法人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范工作,同时完善防火、用电等安全管理制度。现场操作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进入现场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穿戴防护用品。

  第八十五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并保护现场接受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技术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节  责任追究

  第八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施工的,冒用、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六十二条给予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八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六十四条给予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安全施工措施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九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六十五条给予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九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六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九十二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六十七条给予处罚。

  第九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安全事故隐患拒不进行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

  第九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五十七条给予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章   文明施工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九十五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九十六条  公路工程文明施工实行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制度。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

  第九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文明施工的管理,监督文明施工的实施。

  第九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包括文明施工的内容,经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九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应当防止污染和侵蚀,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一百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工程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安全生产、消防保卫、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牌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在适当位置悬挂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标语,危险区域应当设置危险警示标牌和警示灯。标语和标牌要规范、整齐、美观。

  第一百零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

  第一百零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树立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不得随意破坏生态环境和乱占土地。

  第一百零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有效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定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工地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对临时占地及时复耕,对施工造成的地方道路损坏、河道堵塞及时修复和清理,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二节  责任追究

  第一百零六条  施工单位不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施工单位在撤离现场之前未及时拆除工地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对临时占地未及时复耕,对因施工造成的地方道路损坏、河道堵塞未及时修复和清理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

  第一百零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改的,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

  (一)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二)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材料随意堆放,标牌设置不规范,施工便道不畅通,施工现场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环保、节能、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三)其他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廉政建设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一百零九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坚持守法、诚信、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项目招投标和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交通部《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加强廉政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要求,制定廉洁自律规定,建立廉政建设责任制,把廉政建设责任落实到人,切实加强廉政建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廉政教育和监督制度,开展廉政教育培训,提高廉政意识,监督并认真查处本单位违法违纪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与项目法人签订工程合同的同时签订《廉政合同》。《廉政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接受监督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徇私舞弊或者弄虚作假,严禁利用材料、设备的采购“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以少报多”,谋取私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  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不得相互勾结或串通项目法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借助设计变更、计量支付非法套取建设资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行贿,不得为监理单位、项目法人、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安排自己管辖范围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经营活动。监理单位不得行贿、受贿和索贿。

  第一百一十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对严重违法违纪、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到本单位生产工作的行为,应当向上级有关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反映和举报。

  第一百一十七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施工现场应当竖立廉政告示牌,公布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投诉举报电话等。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举报处理,制定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措施,不得对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

  第二节  责任追究

  第一百一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给予处罚,并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施工、监理单位人员具有行贿、受贿、索贿行为,损害国家和单位合法权益的,按照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2000年第8号令)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在工程招投标、材料设备采购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给项目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打招呼或施加压力,或者利用贿赂、宴请、娱乐等手段影响或干扰招标工作的;

  (三)相互勾结或串通项目法人,借助设计变更、计量支付非法套取建设资金,或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

  第八章            信誉动态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誉动态管理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复查,同时对施工、监理单位在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上的行为表现优劣进行登记,定期发布信誉信息,对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表彰或处理的监管行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业绩信誉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和业绩信誉档案,对施工、监理单位实行信誉动态管理,构建公路建设市场的信誉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施工、监理单位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誉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信誉动态管理与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挂钩,施工、监理单位的信誉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信誉动态管理实行“黑名单”制度。施工、监理单位在公路建设活动中有不良行为的,依照《河南省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业绩信誉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给予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施工、监理单位的信誉情况,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取证,调查结果由省交通厅统一记录备案,作为发布从业单位信誉信息和制定“黑名单”的重要依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工程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照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登记制度(试行)》的要求,对所有从业的监理人员进行岗位登记,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岗位登记包括上岗登记和业绩登记,未通过岗位登记的监理人员不得从事公路工程的监理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人员变动时,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不得拖延、隐瞒。

  第二节  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南省交通厅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同时将直接责任人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人员黑名单:

  (一)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在建设活动中有严重行贿、受贿、索贿行为和用非法手段承揽工程的;

  (三)超越资质等级、借用他人资质、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业务的,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和业务的;

  (四)将承揽的工程或者业务转包、转让或者严重违法分包的;

  (五)在投标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情节严重的;

  (六)施工中严重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严重拖延合同工期,施工管理混乱的;

  (八)严重违反合同规定,人员、设备不到位或变更比例较大,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的;

  (九)不接受或阻碍交通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十)在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评比中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十一)监理单位人员随意流动,用虚假证件,扰乱公路建设监理市场,情节严重的;

  (十二)监理单位不能进行独立平行试验检测,责任心不强,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认可,导致出现质量事故的;

  (十三)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拒不进行返修的,或者对交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拒不进行翻修的;

  (十四)其它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列入黑名单的施工、监理单位,一至五年内不得进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披露,同时上报交通部。

  第一百三十条  列入黑名单的施工、监理从业人员,一至五年内不得在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在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办法以外的责任追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除特别指明外,均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权 限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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